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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殡葬管理条例》

2017-09-23

 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,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的《殡葬管理条例》关于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的规定如下:

 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 第十条规定,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:(一)耕地、林地;(二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;(三)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;(四)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。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,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,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,不留坟头。

 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 第十五条规定,在允许土葬的地区,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。

  第五章 罚则  第二十条规定,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,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的,可以强制执行。

  2012年11月9日,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发布第628号国务院令,发布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(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)指出,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,全面推进依法行政,国务院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。经过清理,国务院决定:修改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,(二)将《殡葬管理条例》第二十条修改为:“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,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。”将“拒不改正的,可以强制执行”删除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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